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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CC规则与实践中,仲裁员的披露义务与披露标准

2022.01.12

前言

在仲裁活动中,仲裁员是有关争议的直接裁判者,直接关系到案件的适当审理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仲裁员的委任和指定是仲裁制度安排中非常重要的一环,也是表现仲裁不同于诉讼的本质区别之一。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信任建立在仲裁员的学识经验和道德水平两个方面。常设仲裁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实施对仲裁的行政管理和服务,包括保障仲裁庭的公正性、独立性以及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


披露,是公正性和独立性要求最重要的因素,也是仲裁员委任、指定及挑战制度安排中非常重要的一环。而,仲裁员披露尺度的准确拿捏及披露完整性目标的实现,需要具体明确的规则与制度指引。


一、披露义务及披露标准概述

提到披露义务及披露标准,不得不提国际律师协会(IBA)关于利益冲突的指南(以下简称“IBA”指南)。IBA指南中不仅在总则部分列明了披露的一般标准,还非穷尽的列出了四大类统一且明确“事由”清单。IBA指南对国际仲裁披露义务和披露标准的指引得到国际仲裁届的广泛借鉴。


在2010年到2015年ICC仲裁案件中,在委任异议申请、相关方对委任或异议的反馈(comment)、秘书处给仲裁院关于是否确认委任的报告中,均有提及IBA的指南,有85个(28.4%)的案件,占了不小的比重。有趣的是,在上述85个案件中,有26个(30.6%)的案件,引述IBA指南,是为了证明异议事由并未在IBA指南中规定。由此可见,IBA指南并未涵盖ICC仲裁规则下的所有异议事由,IBA指南非穷尽列举的方式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滞后性,无法应对目前日新月异变化的争议类型。且,随着跨国贸易和投资的相关争议数量的增长,仲裁参与者的国别日益多元化,国际仲裁的国际性特征增强,IBA规则的清单式规制,无法应对不同法域间关于仲裁员道德标准的立法、制度及文化冲突。


为弥补IBA指南上述不足,并提倡“any doubt should be resolved in favor of disclosure(任何疑虑均应披露)”的积极披露文化。ICC仲裁规则及实务指引中就披露义务及披露标准,采取了有别与IBA指南的路径。ICC规则通过对“公正性”与“独立性”、披露标准与剥夺资格标准进行了区分规定,从而营造“提倡披露的文化”并实现“披露完整性”的目的。


二、“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披露标准

“公正性”和“独立性”是衡量仲裁员道德标准两个重要方面,也是仲裁员就委任须披露的主要内容。IBA指南并未对“公正性”与“独立性”的审查标准做区分,对两者均进行如下概括性规定“披露可能引起对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和情况“。


然而,独立性和公正性并非一个硬币的正反面,不应“一揽子”对待。“独立性”涉及的是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关系,是受客观标准影响,与仲裁员(潜在仲裁员)的思想状态无关,而“公正性”主要涉及主观的思想状态,从客观上将难以衡量。


因此,ICC规则对“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披露标准进行区别规定。对“独立性”的披露采取的是“是否引起特定案件所涉当事人怀疑(independence in the eyes of the parties)“的主观标准,对“公正性”的披露采取的是“是否会引起通情达理的第三方心里怀疑(reasonable doubts)“的客观标准。


从某些意义上说,缺乏独立性的仲裁员仍然可能是公正的,而符合独立性的标准的仲裁员,也可能缺乏必要的公正性(中立性),这在Issue Conflict、中立国籍及国家参与的仲裁案件等案件类型中表现尤为明显。因此,ICC规则,对“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披露标准进行区分,有利于仲裁员准确把握披露的标准及尺度,有利于仲裁员应有明确制度依托而积极披露的文化,有利于规避IBA指南清单式列举的局限性有效保障披露的完整性。


三、披露标准与剥夺资格标准

ICC规则和IBA指南均对披露标准和剥夺资格标准(Disqualification)进行区别,采取不同的标准。ICC借鉴了IBA指南,在Note to Parties and Arbitral Tribunals on the Conduct of the Arbitration under the ICC Rules of Arbitration中规定“a disclosure does not imply the existence of a conflict(披露并不意味着存在利益冲突)”,即:根据ICC规则,仲裁员疏于披露或延迟披露并不能直接作为剥夺其资格的标准,仲裁员资格的剥夺只能基于对未披露事实的客观审查。因此,ICC规则及IBA指南对剥夺资格标准均采取的是Case-by-case、Factually Driven的客观标准,裁定时所有客观情况均需列入的考虑范围。但,就疏于披露的责任与后果,ICC规则区别于IBA指南,进一步明确规定“疏于披露行为本身将会被仲裁院进行个案审查时作为参考事项”,这是IBA指南所没有明确规定的。


对披露标准和资格剥夺标准区分规定且进一步规定疏于披露的责任与后果,有何实践意义?ICC规则关于“资格剥夺采取客观标准”的区分规定,能鼓励仲裁员减少顾忌更加积极地披露其主观认为可能“引起案件所涉当事人怀疑”的事宜而无须担心因披露本身而导致资格的剥夺;且ICC规则关于“不完整披露的后果与责任”的进一步规定,能有效督促仲裁员在披露时更加谨慎以保障披露的完整性。因此,与“公正性”和“独立性”披露标准进行区分规定的意义相同,对“资格剥夺标准”进行区别于“披露标准”的规定,能从制度上营造积极披露的文化的同时有效保障披露的完整性。


四、我国的相关立法及规则

目前国内立法及规则就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及披露标准均是一般性的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具体明确的指引。我国《仲裁法》仅宽泛地列举了4条仲裁员应回避的情况;各家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守则》就仲裁员的道德水平也仅仅做了“公正、公平、勤勉、高效”原则性规定,而《仲裁规则》就披露义务及披露标准亦笼统地采取“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和情况“的单一标准。对“公正性”与“独立性”、“披露标准”与“剥夺资格标准”均未区别规定,从而导致仲裁员/潜在仲裁员在披露时因缺乏明确指引而无法准确把握披露的尺度从而导致无法实现披露的完整性、且因无成文的就剥夺资格制度上的保障而导致仲裁员/潜在仲裁员在披露时因有所顾忌而无法营造积极披露的文化。


综上所述,ICC仲裁规则及IBA指南相较于国内立法及规则,其完善性、明确性及完整性对仲裁员披露义务的履行具有实践指引意义,值得借鉴。在处理在域外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案件时,承办律师亦应注意国外仲裁机构多数采用的仲裁规则与国内仲裁规则之间关于披露义务及标准的差异,从而保障案件的适当审理及当事人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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