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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2022.01.21

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的情况下,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解释和理解发生分歧时,CISG第八条为解释与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及宣告合同无效相关的当事人陈述或行为提供了统一的标准及原则。


一、CISG 第八条

Article 8    第八条 

(1)For the purpose of this Convention statements made by and other conduct of a party are to be interpreted according to his intent where the other party knew or could not have been unaware what that intent was.

(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如另一方当事人已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该等声明或行为意旨,应依照其意旨解释。)


(2)I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is not applicable, statements made by and other conduct of a party are to be interpreted according to the understanding that a reasonable person of the same kind as the other party would have had in the same circumstances.

(如上一款规定不适用,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它行为,应按照一个与另一方当事人同等类别、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应有的理解来解释。)


 (3)In determining the intent of a party or the understanding a reasonable person would have had, due consideration is to be given to all relevant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cluding the negotiations, any practices which the parties have established between themselves, usages and any subsequent conduct of the parties.

(在确定一方当事人的意旨或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理解时,应适当地考虑到与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作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事实上,CISG第八条是对前述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的折中,避免法院或仲裁院采用意思说或表示说中的任何一种解释方法,力求将合同解释得公正合理。


二、CISG第八条第(1)款采用了意思说的主观标准

第八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所作的声明和其他行为,应依据他的意旨解释。”这款主要体现了意思说的主观标准,即从做出陈述或行为单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解释其真实意思。如一家德国法院指出“一方当事人不为人知的意旨是不相关的”,所以该单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必须已通过客观上可以确定的方式表达并记录。且,第八条第(1)款的句末为该主观标准添加了一个重要的附加条件:“当事人的陈述或行为的意思一定要为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实践中,对法院或仲裁院而言,探寻当事人的事实意思十分困难,而在国际贸易中一方当事人要证明对方当事人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其已表述的意思就更加困难。所以,CISG第八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较为局限,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惯例或习惯做法并且已经彼此了解或者已经陈述十分清楚的情况下才适用。若上述条件不能满足,则不能适用主观标准予以解释或理解。


三、CISG第八条第(2)款采用了客观标准,但与英美法的表示说不完全一致

在交易中,要适用CISG第八条第(1)款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理解一致存在实际的困难,因此在大多数案例中,陈述或行为需要依据CISG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解释。例如,在采用标准合同形式达成的合同的情况下,大多会适用第八条第(2)款进行解释,因为该类合同不属于双方通过共同准备条款而达成的合意,所以通常无法满足第八条第(1)款附加条件所要求的“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的标准。

CISG第八条第(2)款的适用规定了三个条件:(i)具有同等资格的人;(ii)属于通情达理的人;(iii)须按这个人处于相同情况时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通情达理(Reasonable)的人即合情合理之人,是一个英美法的法律概念,是用以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一种客观标准。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通情达理/合情合理”标准的拘束,即做出陈述或行为的当事人须以使处于对方当事人状况下的通情达理的人能够理解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思,若意思表示不清而导致误会,则陈述者或行为者应自行承担理解不一导致的风险及责任。

如上所述,第八条第(2)款采用的是前述三个较为客观的分析方法,并依据客观标准进行解释。


四、CISG第八条第(3)款罗列了解释时应当注意的情形

CISG第八条第(3)款是对前面两款的重要补充,它罗列了适用第(1)、(2)款的解释标准理解当事人的意思时,应当适当考虑的与事实有关的情形及可以参考的资料:“包括谈判情形、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惯例和当事人其后的任何行为”。

CISG第八条第(3)款间接地否定了英美法的“口头证据规则”(parol evidence rule),口头证据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最终签署的书面合同后,合同签署前形成的任何书面文件或口头表示均不得变更或推翻合同约定的任何条款,并且禁止将任何先前的协议作为合同的补充。鉴于第八条第(1)款要求通过双方当事人的意旨以解释其陈述或行为,第八条第(3)款通过罗列的方式为适用口头证据提供了清晰明确的依据,即:若谈判中的口头证据可以反映双方当事人主观意旨,则排除英美法“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应对该口头证据给予承认和考虑。


如上所述,为证明当事人的意思、合同条款的含义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CISG允许适用合同之外的证据。因此,在国际贸易合同签署过程中,若视该合同为双方达成的最终法律文件,但担心谈判期间的口头协商或往来函电引起合同条款解释的或有争议,则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具有合并性质的条款,如:合同订立前的任何协议、往来函电、口头表示以及谈判记录等都不得对本合同的条款起任何变更、修改、抵消或减损的作用。


五、CISG 第八条的适用方法

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CISG的情况下,纠纷若涉及对双方当事人陈述或行为的解释问题,则应当依据CISG 第八条通过如下步骤进行解释:(i)首先应当考虑合同实际使用的文字的含义,但不能仅局限于文字的字面意思,还应当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ii)如果做出陈述或行为的当事人能证明对方当事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则做出陈述或行为的当事人的意思就应依据ICSG第八条第(1)款得到确认。(iii)相反,若不能证明,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意思都不能得到确认,此时就应当适用第八条第(2)款,以一个处于对方当事人状况下的具有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时所应有的理解来解释该做出陈述或行为的当事人的意思。(iv)最后,还应注意该陈述或行为是否存在明显的错误,该明显错误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Good Faith Principle)的要求。若不符合,则对方当事人可基于恶意(Bad Faith)而排除CISG 第八条的适用。


适用第八条时还应该注意如下情形:(i)依据ICSG第四条,合同、合同条款及任何惯例的效力均不属于公约调整的范围。所以,若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对合同条款或表述的解释和理解发生分歧而主张该条款或表述无效时,不得适用CISG,而应依据国内法进行解决。应当注意,与销售合同的订立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相关的意旨仍可以适用第八条进行解释。(ii)另,就确定解释一项陈述或行为的时间问题,实践中通常错误地以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间(如诉讼或仲裁时)的理解进行解释,但正确的时间应当以一项陈述或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如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解释该陈述或行为的时间。


综上所述,按照第八条所述标准进行解释得出的结果可能都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但是在对合同条款或表述的解释和理解发生分歧时,依据第八条所述标准得出的结果属于将合同解释得公正合理的“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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